(2017)皖112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与杨世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杨世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00号原告: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藕塘东路,组织机构代码341125600122276。经营者:宋祖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兵,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以下简称定远皓天维修厂)与被告杨世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皓天维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被告杨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皓天维修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接受一批车厢加工业务,因缺少电工,遂在报纸上登广告招一名电焊工。被告杨世兵应聘到原告处做电焊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干一天,算一天,先干一个月试试。2016年10月12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还没有到上班时间,被告称手受伤了。宋浩急忙开车将被告送定远县总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合肥治疗。因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杨世兵在工作操作中受伤,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要件。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1、被告杨世兵到被告处做电焊工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杨世兵受伤不是在上班期间;3、杨世兵受伤也不是原告方所安排的工作中受伤;4、被告杨世兵辩称工友王振、刘松等人在现场,被告所谓工友姓名不对,更不可能在现场;5、原告与被告是平等主体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厂规章支付约束,单项事务就是电焊,干一天,得一天;6、被告没有任何物证和书证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世兵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定远县仲裁委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二、其原本申请工友王振和刘松他们出庭作证的,但是仲裁开庭时其提交了杨世兵及妻子与宋祖海和其儿子的通话录音,本案原告方及其儿子宋浩均没有否认其干活受伤的客观事实,所以其没有要求提供工友的证言。另原告诉称干一天算一天,是工资按天100元一天属实,但其在原告厂里工作,9月份干了27天,10月份干到12号然后就受伤了,其虽然干了39天,但跨度两个自然月,领了一个月工资。原告诉称其受伤不是工作时间不属实,实际原告厂里工作时间是上午7:00-11:30、下午13:30-18:00,被告受伤是在14点多,被告是在工作岗位受伤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原告定远皓天维修厂以祖海车厢厂的名义招录被告杨世兵进厂从事电焊工。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7]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皓天维修厂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杨世兵在原告定远皓天维修厂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杨世兵系原告定远皓天维修厂以祖海维修厂名义招录进厂从事电焊工工作,定远皓天维修厂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杨世兵进入定远皓天维修厂所从事的工种为电焊工,其系定远皓天维修厂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自入厂工作已一个月有余,已领取工资2700元,双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用工形式,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与被告杨世兵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定远县皓天汽车货箱维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