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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庆酒后持钩刀窜到高州市古丁镇龙马长冲村张某的家中,将与之有矛盾的李林华砍伤。经鉴定,李林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庆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林华4000元,得到了李林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庆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又能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