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滨果公路XXX号上海草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由徐某某钻窗入室,周某某在外接应,共窃得思乐得杯子43个、锅铲3个、锅子2个、水壶2个、水果刀2把、剪刀1把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66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人)黄卫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已发还了被害单位,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