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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336张贺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贺军,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中共党员,2017年3月13日被开除党籍,1990年5月至2006年8月任职于临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2006年8月至2013年4月任临泉县房产局监理处副主任,2014年4月至案发前任临泉县房产局征收办副主任,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贺军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贺军及其辩护人王云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临泉县银泉商城建成对外租赁后,拖欠临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租赁管理费若干。经时任交易管理所所长杨某(另案处理)和银泉商城开发商协商,用银泉商城永丰街29号、31号两间商铺共86.48平方米作价14万冲抵应缴纳的租赁管理费。1999年杨某安排被告人张贺军和交易所职工李某、陈某和银泉商城代表办理了商铺交易手续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两间商铺遂过户到临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产证。1998年,杨某安排张贺军将上述两间商铺对外出租,所收房租交给自己支配,并嘱咐张贺军不要对他人声张。1998年至2009年,张贺军将每年收取的租金交给杨某后,杨某从中分给张贺军好处费15000余元;2010年,该两间商铺每间租赁费12000元;2011、2012两年期间,每间租赁费15000元;2013、2014年两年期间,每间租赁费20000元;2015年每间租赁费22000元;2016、2017两年期间,每间租赁费26000元。2010年至2013年,杨某从收取的124000元租金中分给张贺军22000元;2014年至2017年张贺军收取房租188000元,除去商铺修缮费用5000元外,剩余183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张贺军伙同杨某共同贪污322000元,其中张贺军个人所得2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泉商城永丰街29号、3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买卖契约、临泉县银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临泉县银泉商城水电改造缴费情况清单、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张贺军职务的证明、张贺军履历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张贺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共临泉县纪委函,证人杨某、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军与杨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单位管理的单位房产对外出租,私分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解的张贺军系从犯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贺军伙同杨某共同和贪污单位租金,虽然杨某是其上级领导,张贺军事前受到杨某指示,才与其共同贪污,但是张贺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2014年之后的房屋租金为张贺军一人所有,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故张贺军不构成从犯。关于辩护人辩解的张贺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中共临泉县纪委出具的函中明确说明,张贺军在第一次谈话中,交代的内容为组织已经掌握的其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张贺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表现,仅构成坦白,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贺军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贺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张贺军违法所得220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朱福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逸尘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