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国楼与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楼,王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343号原告:刘国楼,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红,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刘国楼与被告王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刘国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东红支付货款433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东红因车辆运输需要,多次在刘国楼处购买轮胎。对于拖欠的货款43340元,王东红于2016年7月7日向刘国楼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刘国楼多次催讨,王东红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王东红未作答辩。刘国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国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欠款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国楼主要从事轮胎的销售等业务。王东红因车辆运输需要,多次在刘国楼处购买轮胎。对于拖欠的货款,王东红于2016年7月7日向刘国楼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国楼轮胎款43340元。注:2016年7月以前刘国楼打给王东红收条5万作废。欠条出具后,王东红至今未能向刘国楼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王东红因车辆运输需要,在刘国楼处购买轮胎,对于拖欠的轮胎货款,向刘国楼出具了欠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刘国楼与王东红产生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东红向刘国楼购买轮胎后,未能依约付清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刘国楼要求王东红支付货款43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楼要求王东红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东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刘国楼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楼货款4334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王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人民陪审员 罗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