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段致发、辛淑珍等与张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致发,辛淑珍,张某,张佳茹,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103号原告:段致发,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辛淑珍,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佳茹,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佳茹之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红,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张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张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车辆损失16000元(评估车辆损失为23000元,拆解费2300元、公估费115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28450。减去交强险2000元,考虑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13225元,为取整,主张因车辆受损进行车损评估所花费的交通费775元,共计16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由张立红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段致发与辛淑珍为夫妻关系,系死者段晓京的父母;张某与段晓京为夫妻关系,张佳茹为二人之女。2017年1月21日6时许,段晓京驾驶京Q×××××号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92.5公里时,因车辆轮胎无气压,与随行的张某下车时,遇到被告张立红驾驶的津A×××××号轿车从后面驶来,撞到段晓京车辆,段晓京车辆撞到了段晓京和张某,导致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认定,段晓京和张立红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国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立红车辆津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评估维修,车辆损失为23000元,公估费1150元,拆解费2300元,拖车费2000元及往来京津的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立红辩称,车辆估损没有通知我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车辆损失费23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2000元拖车费中,认可其中首次拖车费用140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不认可;车辆维修必然需要拆解,不同意支付拆解费;公估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公司辩称,张立红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车损费和首次拖车费1400元同意赔付,诉讼费、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辩焦点进行了举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被告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委托评估鉴定,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一者被告并未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第二,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资格,并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第三,被告凭己方认知判断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付。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予以认定。同时,鉴于本院对评估报告已经认定,那么相应的评估费用就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同公估费。依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赘述。涉案津A×××××号牌车辆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同时为查明损失,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预付公估费1150元、拆解费2300元。经评估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3000元,原告据此进行车辆维修,并提交了相同数额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按50%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张立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张立红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车损230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同时为查明事故损失,原告预付鉴定费1150元、拆解费230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依法得到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理车损产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按50%比例划分双方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8450元,具体赔付主体及金额为:人保天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剩余26450元,乘以50%的责任比例后得13225元,由人保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拖车费2000元、车损23000元、公估费1150元、拆解费230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3225元,合计15225元;前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立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家辉��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