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1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孙明与李沛润、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李沛润,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忠惠,李芮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182号原告:孙明,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特别授权),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沛润,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杨柳村7组。法定代表人:吴金州,系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兵,系该司总经理。被告:李忠惠,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芮岚,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孙明诉被告李沛润、四川荣兴嘉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润科技公司”)、李忠惠、李芮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孙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被告李沛润,被告嘉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惠、李芮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沛润向原告孙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起,以4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2、被告李沛润向原告孙明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元;3、被告嘉润科技公司、李忠惠、李芮岚对被告李沛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沛润与居间人内江金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推荐的贷款人刘蓉签订《借款合同》【内金鼎介(2014)借字第8-1号】,通过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按月利率1.65%(其中0.15%属居间费),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沛润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李沛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在借款期内,被告李沛润按月通过居间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到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沛润辩称,自己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的借款成立必须是在内江伊莱维客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莱维客公司”)将钱还给金鼎咨询公司之后并交给自己之后才能成立,如果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那么该借款关系没有成立;因该案已经进入了刑事侦查阶段,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自己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嘉润科技公司辩称,基于经营需要,请金鼎咨询公司为筹集借款,伊莱维客公司通过金鼎咨询公司凑集有借款并即将到期,故金鼎咨询公司在与各投资借款到伊莱维客公司的客户联系后,客户同意将他们的借款转投到我司,在借款未到借款合同指定的的账号之前,金鼎咨询公司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等,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00元,钱还在伊莱维客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李忠惠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芮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因被告李忠惠、李芮岚未到庭,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原告提供了《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金鼎咨询公司为原告贷款业务居间服务,且约定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推荐刘蓉为组合贷款的贷款人代表;3、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划账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沛润与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推荐的贷款人代表刘蓉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0.00元由贷款人代表刘蓉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沛润,被告李沛润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贷款40,000.00元;4、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9日止陆续收到被告李沛润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约定利息;5、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住房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嘉润科技公司、李忠惠、李芮岚为被告李沛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7、被告李沛润提供了证人证言(包括证人出示的金鼎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明4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及金鼎咨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人已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李沛润没有收到孙明的借款40,000.00元等相关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人证言及金鼎咨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划账通知书》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住房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人出示的金鼎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孙明4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对其2014年10月24日的时间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金鼎咨询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原告等人的资金介绍借给伊莱维客公司,借款到期后,当时伊莱维客公司未及时还款。成都恒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沛润的名义委托金鼎咨询公司在民间代为中介组织资金3000000.00元(以实际到位为准),故金鼎咨询公司欲在征询原告等意见后将伊莱维客公司将还原告等的借款转手借给被告李沛润。于是,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沛润与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推荐的贷款人刘蓉签订《借款合同》【内金鼎介(2014)借字第8-1号】,通过居间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到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按月利率1.65%(其中0.15%属居间费)计算利息,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同一天,各方签订了多个担保合同,即:被告李沛润与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贷款人代表刘蓉、被告嘉润科技公司四方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内金鼎介(2014)保字第8-3号】,约定被告嘉润科技公司为被告李沛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沛润与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贷款人代表刘蓉、被告李忠惠四方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内金鼎介(2014)保字第8-4号】,约定被告李忠惠为被告李沛润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沛润与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贷款人代表刘蓉、内江市东兴区农机加油站(法人代表李芮岚)四方签订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内金鼎介(2014)保字第8-5号】,约定内江市东兴区农机加油站及李芮岚个人全部收入和资产为被告李沛润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签订《贷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内金鼎介(2014)贷居字第8-8号】,约定原告将40,000.00元闲置资金委托金鼎咨询公司提供贷款业务的系列服务等,并在当天,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划账通知书》一份,并在该通知书中特别注明:请您(原告孙明)再次认真阅读《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并详细了解担保事项落实情况,最后决定是否参与该项目贷款。若无异议,请于2014年4月30日将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划账给借款人指定的下列收款人账户:户名:李沛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内江分行东兴支行,账号:(略)。请在汇款用途中注明“交付贷款”的字样,并将划账凭证交居间人,以便借款人向您出具“借款凭证”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居间人金鼎咨询公司将加盖被告李沛润印章的《借款凭证》一份交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代理律师费3,000.00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鼎咨询公司以伊莱维客公司还款未到位为由,未能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被告李沛润未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李沛润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沛润、嘉润科技公司辩称与本案有关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因被告李沛润等人抗辩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对《借款凭证》的出具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金鼎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划账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划款给被告李沛润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既未举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李沛润交付了借款,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称按《借款合同》等约定已交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未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其他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合同约定对各方无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忠惠、李芮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代理审判员  李远春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