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香宏、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890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902-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1幢1号8楼。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冯香宏,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徐梅,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林乾,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崇珍,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冯香宏归还借款本金505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13008.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梅、胡林乾、胡崇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香宏向原告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徐梅、胡林乾、胡崇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冯香宏发放了8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95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利息1300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香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500元,并支付利息13008.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梅、胡林乾、胡崇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梅、胡林乾、胡崇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香宏追偿。如果被告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冯香宏、徐梅、胡林乾、胡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