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戴马兰与王嘉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马兰,王嘉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422号原告:戴马兰,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嘉正,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戴马兰与被告王嘉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被告王嘉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嘉正赔偿戴马兰医疗费等费用17285.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1时左右,王嘉正与戴马兰因为所用土地争议发生争吵,争吵中王嘉正对戴马兰头部及身上拳打脚踢,致戴马兰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戴马兰报警,长汀县公安局作出对王嘉正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分。戴马兰受伤后送长汀县汀州中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戴马兰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汀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才出院。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453.63元,误工费4,012.16元(125.38元/天×32天),护理费5,760元(18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285.79元,扣除王嘉正此前己付医疗费2,000元,尚需赔偿戴马兰各项费用17,285.79元。王嘉正辩称,一、本案纠纷缘起双方过错,戴马兰与王嘉正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按各自50%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费用诉求部分不符合规定。原告存在虚挂床位,恶意治疗现象,同意按住院15天计算各项费用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453.63元×50%,2.误工费1,880.7元(125.38元/天×15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0%。合计5,634.33元×50%-已付的2,000元=817.17元。三、因原告伤情轻微,所以,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1时许,戴马兰与王嘉正在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李田村鸡迹坑祠堂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戴马兰额头、耳朵等多处被王嘉正用拳头打伤,戴马兰用嘴巴咬伤了王嘉正的手指,踢了王嘉正一脚,并把王嘉正的上衣撕烂。戴马兰报警后,长汀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汀公(策武)行罚决字[2017]00033号和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嘉正和戴马兰分别处以行政扣留7天、罚款300元和行政扣留5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当日,戴马兰即至汀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9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3,453.63元。该中医院对戴马兰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用脑;2.必要时五官科复查;3.门诊随访。上述事实,有戴马兰提供的以下证据: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汀州中医院出具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汀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汀州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王嘉正提供的由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与起诉状、答辩状和法庭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嘉正明知用拳头殴打他人将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而为之,且实际造成了戴马兰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戴马兰、王嘉正存在因其他纠纷而致互殴情形,戴马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王嘉正的责任,王嘉正要求戴马兰分担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戴马兰的损害,本院酌定由戴马兰承担40%的责任,王嘉正承担60%的责任。根据戴马兰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及费用清单,戴马兰的伤情无需住院32天,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王嘉正要求按住院15天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各项具体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53.63元,因王嘉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王嘉正同意戴马兰提出按农林牧副标准125.3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25.38元/天×15天=1,8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3.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戴马兰未提供证明存在该项费用或有相应医嘱,此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戴马兰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可以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戴马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戴马兰的损害数额为5,634.33元,王嘉正应承担3,380.6元,扣除已付2,000元,还应支付1,3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嘉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戴马兰支付损害赔偿款1,380.6元。二、驳回戴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戴马兰承担106元,王嘉正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