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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勇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勇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公租房工地出发前往重庆市永川区自己家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南外环收费站匝道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罗勇的血液样并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罗勇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被告人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勇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轻型货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行车路线图、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勇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