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丛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法定代表人:林某1,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副厂长,住辽宁省凌源市北建昌街昆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生产厂长,住辽宁省凌源市凌北镇三官甸子村河下组****号。上诉人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川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9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9民初9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5558元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虽当庭答辩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但经庭后上诉人委托审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球买卖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不仅全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约189702.5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超额支取上诉人189702.5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保留诉权。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辩称,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张某在一审时出庭并对182188元款项在一审中张某已经承认。张某手中有我们之间的往来账。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尾欠配件款271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5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向被告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矿山配件。2013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货款12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其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货物19.67吨,每吨7400元,尚欠货款145558元。两次合计欠款265558元。2014年1月15日、7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还欠165558元,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应配件款的义务,被告对货物予以接受并使用,为此应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货款单价为7400元/吨,原告亦同意被告按该金额给付,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方面,原告方认可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欠款5万元,但对于同年7月7日被告再次汇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庭审前后叙述矛盾,在质证阶段认可该笔款项是被告给付的货款,并在欠款总金额中扣除,在法庭辩论阶段又主张该笔款项系单独交易,不在起诉范围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为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货款16555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审计报告一份,在审计报告中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1日这四期的应付款明细表中均已审计出上诉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9702.50元。证明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且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的提交的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89702.50元不认可。上诉人2014年就已经停产,2015年、2016年、2017年没有再生产。且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给被上诉人发了一段微信,微信记载这笔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后委托赤峰汇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单方账目进行的审计,被上诉人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9702.50元,故本案中不予采信。由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诉讼属实,与其记账单一致,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给被上诉人汇款182188元是单独交易付给被上诉人的衬板款,是当即结算的,不在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一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诉讼属实,与其记账单一致,且明确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给被上诉人汇款182188元是单独交易付给被上诉人的衬板款,是当即结算的,不在起诉范围内。从其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除诉讼的几笔业务外,存在当即结算的业务往来,张某作为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且其称对此笔交易也有记载,故本院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富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一审陈述能够认定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182188元不在本案诉讼内,当即结算的付给被上诉人的衬板款,此笔汇款不应冲减以前欠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赤峰汇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上诉人单方账目进行的审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超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9702.50元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富川矿业公司给付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货款16555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宁城县富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凌源市矿山配件铸造厂各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