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杜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威,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胡寄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威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威于2017年4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葛洲坝国际幼儿园”三楼大一班教室进行装修施工时,趁无人之机,从教室内的办公桌上将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被告人杜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威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威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杜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威系偶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杜威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