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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公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公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公平,男。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公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雷公平在衡山县贯塘乡迎龙桥街上采用以假烟换真烟的手段,调换受害人曾某某真烟4条,价值122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雷公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雷公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雷公平驾驶湘LBQ396的银灰色奇瑞小车从桂阳县来到衡山县贯塘乡迎龙桥街上伺机窃取财物。在迎龙桥街被告人雷公平进入新粮冷库店铺以购买香烟要商店人员曾某某拿四条蓝色芙蓉王香烟摆在柜台上,再以购买酒要曾某某去拿酒,趁曾某某去拿酒不注意时,被告人雷公平用事先准备好的四条假烟将柜台上的真烟调换,随后,被告人雷公平借故离开,驾车返回桂阳县。经鉴定,四条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228元。2017年4月14日雷公平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雷公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公平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1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赵新良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公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雷公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公平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公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追缴被告人雷公平非法所得1228元,退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亚辉 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思洁 校对责任人:胡亚辉 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