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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大鹏与郑启昌、帅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鹏,郑启昌,帅进,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3642号原告:田大鹏,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郑启昌,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帅进,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陆云,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田大鹏诉被告郑启昌、帅进、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勇,被告帅进、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被告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昌、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鹏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启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帅进、陆云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启昌未作答辩。被告帅进、陆云辩称:被告郑启昌向原告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郑启昌借款是投资我公司42%的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帅进、陆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郑启昌向原告田大鹏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大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逾期按月利率叁分承担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转卡号为郑启昌6228481983570931713借款人:郑启昌担保人:邱军2015.8.8号”。2015年8月10日,原告田大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50万汇至双方借条中指定的被告郑启昌的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3万元,余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10日,被告郑启昌、帅进、陆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承诺协议书甲方:田大鹏身份号码:(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建湖百利来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件:一、乙方于2015年8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5年10月7日为还款期限,现因乙方公司生产经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甲方。二、甲方规定乙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利息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在未清偿完借款本金和利息期限,乙方将公司设备进行抵押,设备型号分别是(台湾震雄350T、450T全新注塑机),在抵押期乙方不得将设备做任何担保或抵押,未付清借款期间设备所有权规甲方拥有,没有甲方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拥有设备所有权。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取走设备30日内,如乙方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将乙方公司设备进行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变卖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的余款返还给乙方。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田建日期:2015.10.12乙方签字(盖章)郑启昌帅进陆云日期:2015.11.12”、“承诺书兹有原借田大鹏人民币伍拾万购置机械设备,现因种种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归还,现通过我们双方协商,定于2016年元月20日前归还叁拾万,其余贰拾在2016年元月底归还,并承担3分利息。如2016年元月20日前不能到位,我们三人一致同意拿走设备抵押,等有钱设备归还。承诺人:帅进陆云郑启昌2016.元.10号”。被告帅进系建湖百利来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云系建湖百利来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人员。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启昌向田大鹏借款,有被告郑启昌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郑启昌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计9万元,并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支持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帅进、陆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帅进、陆云在承诺书中承诺还款,应认定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田大鹏主张被告帅进、陆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昌、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大鹏借款50万元及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计利息9万元,按本金50万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帅进、陆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郑启昌、帅进、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祁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