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喻珍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虎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珍梅,虎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1号原告:喻珍梅,女,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黄鹏飞,系原告丈夫,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中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虎盛亮,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彭阳县孟塬乡街道居委会***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喻珍梅诉被告虎盛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珍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虎盛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珍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98.40元(57692元/年×20年×26%)、误工费42048元(5256元/月×8个月)、护理费6840元(住院27天2430元+70元/天×63天)、交通费692元、车辆修理费950元、手镯损失131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多条支架、医用耗材)、鉴定费6500元、代理费7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虎盛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虎盛亮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星村公路里程碑10.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虎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珍梅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7年5月18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珍梅之面部色素沉着面积15cm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9%,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5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虎盛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本人就代理费及诉讼费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要求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双方庭后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前,本被告与原告就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一期的期限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22%);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6个月,即31536元;护理费仅计算一期的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30元认可,剩余的3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总额认可40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也未经本公司定损,故无法确认其手镯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手镯损失应计算残值,不能完全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计算损失,故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治疗的医疗费及三期费用暂时放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05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22%)、误工费31536元(5256元/月×6个月)、护理费4080元(住院27天243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316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镯损坏,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的手镯损失,本院不作处理。3、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虎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5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虎盛亮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珍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8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3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合计121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珍梅医疗费305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1588.80元,合计224993.78元;三、被告虎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珍梅鉴定费65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计3448元,由原告喻珍梅负担122元,被告虎盛亮负担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