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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罗贤珍与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珍,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02民初153号原告:罗贤珍,女,1943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96811666,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3法定代表人:��术建,董事长。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900929681052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负责人:李应顺,厂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文,男,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原告罗贤珍与被告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化公司)、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磷肥厂(以下简称青松磷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李炳新因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51456元[1340元/月×40%×8年(2009年—2017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7888元[1340元/月×40%×9年(2001年4月—2009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炳新系被告青松磷肥厂职工,1979年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四级。2001年4月,原告与李炳新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李炳新去世。在原告与李炳新结婚期间,因李炳新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起居,且在李炳新去世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李炳新应享受四级工伤待遇,因工负伤落下终身残疾,因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背负繁重护理责任,在原告护理李炳新期间,二被告均未依法支付李炳新的护理费用,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李炳新生前护理费用57888元。李炳新去世后,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大多不能自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51456元以保证原告基本生活需求。二被告辩称:李炳新确已认定为工伤,但并不是工亡,故不应支付原告因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已按政策规定支付李炳新护理费,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政策规定对原、被告均不适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松磷肥厂系被告青松建化公司的分公司。李炳新原系被告青松磷肥厂职工,1979年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四级,1979年10月退休。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李炳新登记结婚。2009年3月8日李炳新去世。2009年3月24日,李炳新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有1人即本案原告,经农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支付一次性抚���救济金8040元,原告已收到该款。被告青松磷肥厂已支付李炳新20**年—2009年护理费。2017年3月9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相关政策衔接和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案针对兵团“老工伤”人员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2009年4月10日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和2011年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由于本案李炳新已于2009年3月8日自然死亡,上述文件尚未发布实施,且上述文件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故不适用。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李炳新死亡时间发生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参照2003年4月27日发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项,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界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部门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本案原告对参保人员李炳新死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其在2009年3月即领取了一次性抚恤救济金8040元,但却在2017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出具了“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合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被告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死者李炳新为参保人员,本案最后核定李炳新保险待遇并发放的部门为原农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非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贤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罗贤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