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松川、陈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松川,陈秀琴,苏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川,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琴,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凤,女,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松川、陈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苏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松川、陈秀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借款后,三次以网银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8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归还66000元,4月10日归还102000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50000元。至此两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232000元。苏桂凤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从事水产冷冻,在2008年开始就陆陆续续向被上诉人借款,一直到2013年底,双方进行结算,总共是俩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50000元,在2015年2月21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2014年利息66000元给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利息66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550000元按一年利息,月利率1分,一年支付一次,2015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一次性归还给被上诉人102000元,当时双方讲明100000元是归还550000元当中的100000元,实际上借款是450000元,另外2000元是支付550000元里的相关利息,付款当天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因为当时支付的利息计算时间刚好到2月1日为止,剩余9000元多利息未支付,但实际上双方出具借条时间是4月10日。上诉人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是针对450000元部分相关利息予以支付。综上,希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苏桂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松川、陈秀琴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2016)浙1002民初10394号案件受理费4363元。后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松川、陈秀琴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林松川、陈秀琴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一年付,月息壹分,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林松川、陈秀琴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如下:被告林松川、陈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苏桂凤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松川、陈秀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松川以网银方式向被上诉人苏桂凤转账付款,分别于2016年2月5日转账66000元,2016年4月10日转账102000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实。本案争议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银行回单的汇款时间均在借条载明的时间之后,在双方当事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银行转账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年付”,2017年1月23日转账的50000元未满一年,故根据双方约定,该还款是为支付借款本金。上诉人二审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大相径庭,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林松川、陈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被上诉人苏桂凤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54000元,并按本金2320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林松川、陈秀琴负担2154元,由被上诉人苏桂凤负担2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上诉人苏桂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