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承华与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华,汤星亮,丁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97号原告:张承华,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汤星亮,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丁路香,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承华诉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星亮、丁路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共同向原告张承华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汤星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每月10日前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余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拖欠。被告汤星亮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丁路香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表、借条、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承华与被告汤星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还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承华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汤星亮、丁路香应向原告张承华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918元,由被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郭 翔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