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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龙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基,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梁龙基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着被害人陆某1沿牛某线由大亚木业往茂南区环市西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新茂化快线公馆镇书房岭村路口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金属防护栏后翻车,造成陆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陆某1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梁龙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梁龙基在事故中重型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右胫骨下三分之一段骨折、吸入性肺炎,伤情严重,目前尚未痊愈,仍需继续进行治疗。再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龙基与被害人陆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陆某1亲属人民币80000元,陆某1的亲属自愿对梁龙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龙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梁龙基交通肇事案视频监控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龙基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复印件、购车发票,梁龙基的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梁龙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龙基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梁龙基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梁龙基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龙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龙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梁龙基目前仍然需要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龙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