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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鹏与周延浩、孙吉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周延浩,孙吉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833号原告姜鹏,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浩,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吉家,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即墨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公司职工。原告姜鹏与被告周延浩、孙吉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与被告周延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吉家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鹏诉称,2016年7月3日,周延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500M处左转弯时,遇姜鹏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春香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姜鹏、韩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延浩答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孙吉家是我姐夫,亲属关系。实际车主是我,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自费用药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未垫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2时5分许,周延浩驾驶登记在孙吉家名下的鲁B×××××号车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姜鹏驾驶鲁B×××××号两轮摩托车载韩春香沿路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两车损及姜鹏、韩春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鹏、韩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3457.65元;2、误工费24498.6元=116.66元×(30+90+90)天;3、护理费19640.4元=163.6元×(30+90)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6、鉴定费28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256元(母亲:贾淑英28285元/年×13年×10%/2人=18385.25元、父亲:姜学中28285元/年×11年×10%/2人=15556.75元、女儿:姜星辰28285元/年×8年×10%/2人=1131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801.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踝粉碎性骨折(右);2、后踝粉碎性骨折(右);3、踝关节脱位(右);4、下胫腓关节分离(右);5、头外伤反映;6、皮肤裂伤(多处);7、多处软组织挫伤;8、肩关节损伤(右)。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53457.65元,其中自费药14929.11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勿负重,每月门诊复查骨科,指导功能锻炼;2、如肩关节痛疼症状未减轻,兴肩关节镜检查;3、如右小腿皮肤结痂褪出后皮肤未愈合二期行植皮术。2017年1月16日该院出具证明,今复查X片:骨折未愈合,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鹏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姜鹏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姜鹏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姜鹏系青岛茂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13元。原告姜鹏有其父姜学中,1947年12月31日出生,其母贾淑英,1949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姜鹏兄弟姊妹2人。原告姜鹏夫妇婚后育有一女姜星辰,200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周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有连续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可以支持210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支持9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据病情及鉴定结论酌定85天;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鹏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3457.65元,其中自费药14929.11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1至3项计65457.6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鹏5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另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剩余自费药9929.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延浩赔偿原告姜鹏9929.11元;余款50528.54元(65457.65元-14929.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鹏50528.54元;4、护理费100元/天×85天=8500元;5、误工费113元/天×210天=23730元;6、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256元(母亲:28285元/年×13年×10%÷2人=18385.25元、父亲:28285元/年×11年×10%÷2人=15556.75元、女儿:28285元/年×8年×10%÷2人=113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600元;4至9项计16628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鹏55000元(另5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余款11128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鹏111282元。综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姜鹏221810.54元(5000元+50528.54元+55000元+111282元),由被告周延浩承担赔偿原告姜鹏9929.1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鹏经济损失共计221810.5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姜鹏在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1中)。二、被告周延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鹏经济损失共计9929.11元(由周延浩直接将案款汇至姜鹏在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1中)。三、驳回原告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元;鉴定费2860元,计5263.5元,由原告姜鹏承担109.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12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姜鹏在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1中),被告周延浩承担25元(由周延浩将该款汇至姜鹏在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开户卡号为62×××9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