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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东山与张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山,张业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652号原告:张东山,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增,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东山与被告张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东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张东山负担。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