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东山与张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山,张业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652号原告:张东山,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增,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东山与被告张业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东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张东山负担。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