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8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于和平、贾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和平,贾莉芳,黄顺金,于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毛臣安,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于和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贾莉芳,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顺金,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于秀萍,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于和平、贾莉芳、黄顺金、于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于和平、贾莉芳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87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为5078.7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顺金、于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和平(借款人),贾莉芳(共同借款人),黄顺金、于秀萍(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于和平仅归还借款本金13元及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于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87元及利、罚息5078.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和平、贾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9987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为5078.7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顺金、于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于和平、贾莉芳、黄顺金、于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