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青岛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81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州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4936.5元。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仅零星存款,未予冻结;2、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5000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8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