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鞠富银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富银,内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02行初39号原告鞠富银。被告内江市国土资源局本院收到起诉人鞠富银诉被起诉人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诉状,请求事项:判决撤销被起诉人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给东兴区现永福镇永久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2339.30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起诉人鞠富银起诉的是内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东兴区现永福镇永久农贸市场的2339.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请求与起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另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本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永福镇永久农贸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起诉人鞠富银起诉的要求撤销2339.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鞠富银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鞠富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英审 判 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书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