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靳明鑫与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鑫,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59号原告:靳明鑫,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陈丽辉,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栗春宇,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孔德宝,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文林,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忠琴,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梁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明鑫与被告栗春宇、孔德宝、朱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靳明鑫的法定代理人陈丽辉、被告栗春宇、被告孔德宝、被告朱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伟、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忠琴、被告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龙、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480.43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105.00元、120救护车费380.00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580.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0.00元、继续治疗费1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诉前保全费170.00元,合计170243.63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吉A9V3**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德宝)沿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文林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南向行驶的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靳明鑫)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靳明鑫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明鑫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10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有病历为凭,花医疗费28480.43元。吉ASY2**号轿车(被告朱文林所有)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吉A9V3**号车(被告孔德宝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栗春宇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同意由我和朱文林按比例承担。孔德宝辩称,我的意见与栗春宇一致。朱文林辩称,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关于被告朱文林负责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的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负责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春雨、孔德宝与朱文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分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应当审核保险合同,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其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的条件是有正规合法的医疗票据,且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无正规票据的超范围的不予赔偿,其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缺少原告的签名,属于瑕疵,还有一部分发生的费用破伤风和免疫蛋白,没有提供医嘱,因此这一部分的费用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赔偿。交通费部分,因有合理发生的必要,可以给与赔偿,但我们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具体多少法庭决定。120有票据我们可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其数额确定后和鉴定后在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应该由肇事方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栗春宇驾驶吉A9V3**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梨树村路〔长清线3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公路32.7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朱文林驾驶的吉ASY2**小型轿车(载乘靳明鑫、崔国庆)相撞,致车辆损坏,靳明鑫、崔国庆、朱文林受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确定,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明鑫、崔国庆无责任。朱文林驾驶的吉ASY2**号轿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栗春宇驾驶的吉A9V3**号车在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栗春宇与孔德宝是夫妻关系,吉A9V3**号车登记车主为孔德宝,栗春宇系办理家庭事务中发生此次事故。靳明鑫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10天,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花医疗费29381.43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380.00元),医嘱自备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580.00元,出院医嘱1、每3个月定期复查;2、拆线后外用祛疤药物3-6个月等。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靳明鑫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10日,所需营养费为15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6400.00元,目前所遗面部皮肤瘢痕长度达九级伤残。靳明鑫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诉前靳明鑫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70.00元,经本院(2017)吉0112财保7号民事裁定,该申请费由靳明鑫负担。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双阳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栗春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文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春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靳明鑫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栗春宇赔偿70%,朱文林赔偿30%。靳明鑫要求承保朱文林车辆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靳明鑫不是朱文林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朱文林和承保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本案不是同意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靳明鑫主张的医疗费,其主张的金额不超过票据金额,按其主张的29440.4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10天,每天120.82元及1208.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0天,每天100.00元即1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120车费、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与住所的距离等,按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计算20年的20%即99603.4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64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1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3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1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已经本院生效裁定确定负担人,原告再次主张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付数额需在三名伤者间按比例赔付。经核算,靳明鑫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440.43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后续治疗费16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162752.07元。崔国庆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2367.25元(含120急救费120.00元)、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27836.15元。朱文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36元、误工费1823.36元、护理费214.64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辆损坏配件即修理价格59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总计11599.36元。按比例赔付后,平安延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靳明鑫医疗费690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靳明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78.80元,合计108294.00元。靳明鑫剩余医疗费22533.43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724.64元、鉴定费3300.00元,计54458.07元,应当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70%即38120.65元,由被告朱文林赔偿30%即163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明鑫医疗费690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靳明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78.80元,合计108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靳明鑫剩余医疗费22533.43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4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724.64元、鉴定费3300.00元,计54458.07元,应当由被告栗春宇及孔德宝共同赔偿原告靳明鑫70%即38120.65元,由被告朱文林赔偿原告靳明鑫30%即16337.4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靳明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0元,由原告靳明鑫自行负担74.00元,由被告栗春宇负担1245.00元,由被告朱文林负担53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