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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振全与陈明春、陈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全,陈明春,陈明锋,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26号原告:何振全,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春,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陈明锋,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工业小区大韩村大皇岔。法定代表人:沈美英,总经理。原告何振全与被告陈明春、陈明锋、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春、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38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上述款项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废旧物资收购业务,三被告因生产所需,自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废铁,原告应三被告要求将四批废铁运送至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处,运送总量与价格均由被告陈明锋、陈明春签名认可,2014年1月4日在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已经累计拖欠货款共计323850元。经多次催讨,2015年2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为凭,现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送货单(收款收据)4份、单据、欠条,拟证明原告送货及三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拖欠案外人的货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送货单(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货物重量与欠条载明的数量不一致,对该送货单(收款收据)不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单据中载明的数字所代表的内容不明,款项性质也不明,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核实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单据载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明春出具欠条载明:“福建省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收到废铁40.72T×1880=76550元,9月19日废铁44.1T×1860=82020元,9月26日废铁45.15T×1840=83070元,10月3日废铁44.68T×1840=82210元,共计欠何振全废铁四车323850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收货人:陈明春,2015年2月17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陈明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审查,该买卖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明春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陈明春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春支付货款323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春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货款系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所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系买受人,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明春与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供的单据虽载明有被告陈明锋的签名,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明锋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且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明锋与被告陈明春、寿宁县亘生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峰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振全货款32385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陈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茜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