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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执异10号案外人:徐浚,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省一建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路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培冰,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阳晨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西街,统一社会代码:91512002680413780B。法定代表人:毛月明,职务不详。在本院执行省一建司申请执行阳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浚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阳晨公司的地下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1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徐浚、申请执行人省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冰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证据。被执行人阳晨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浚称,2016年4月27日,我购买了阳晨公司开发的“摩根时代”的车位1个(车位号:1[F]1-202,房屋所有权号:2015121801128),并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6万元。2016年5月1日与阳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500016号),并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备案号:201605010000224)。2017年6月25日,异议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异议人所购买的该车位已被资阳中院以(2016)川20民初6号民事裁定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位其早已与阳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时异议人于签订合同前就已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6万元。故,异议人与阳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车位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并撤销资阳中院(2016)川20民初6号民事裁定中对该车位的查封。省一建司称,请法院依法律规定审查决定。阳晨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徐浚购买了阳晨公司开发的“摩根时代”的车位1个(车位号:1[F]1-202,房屋所有权号:2015121801128),并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6万元。2016年5月1日,徐浚与阳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0500016号),并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201605010000224,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12180112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资房预售证第2013-12号)。另查明,原告省一建司诉被告阳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6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20民初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阳晨公司所开发的摩根时代的车位300个,其中包括有车位:1[F]1-202。2017年6月6日,省一建司依据本院(2016)川2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立案受理(案号:[2017]川20执56号)。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徐浚对本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徐浚所购买的该车位系被执行人阳晨公司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商品房,异议人就该车位与阳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依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且于签订合同前就已付清了购房款,故,异议人徐浚与阳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车位系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异议人提出停止处分该车位,其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摩根时代”的车位1个(车位号:1[F]1-202)的执行,同时撤销本院(2016)川20民初6号民事裁定中的对该车位(车位号:1[F]1-202)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旭东审判员  杨承杰审判员  黄革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