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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中武与肖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武,肖宝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900号原告:杨中武,乾安县人。被告:肖宝路,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中武与被告肖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宝路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其中一枚本金为1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肖宝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其中一枚本金为1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宝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中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肖宝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洪才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