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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刚子,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盗得营业款人民币5600元、手机14部,被盗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共价值人民币8629元,赃款赃物已挥霍。2、2013年11月1日18时至21时,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使用钢筋钳撬门实施盗窃。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792元,盗窃中华香烟八盒,经鉴定估价为320元,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估价为706元,赃款赃物已挥霍。3、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使用手钳撬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8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吕志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屹林通讯服务部使用钢筋钳撬门实施盗窃。盗得营业款人民币5600元、手机14部,被盗手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共价值人民币8629元,赃款赃物已挥霍。2、2013年11月1日18时至21时,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建明建筑机械销售处使用钢筋钳撬门实施盗窃。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792元,盗窃中华香烟八盒,经鉴定估价为320元,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估价为706元,赃款赃物已挥霍。3、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西货场十字路口西南角亨通批发部使用手钳撬门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7日18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建明建筑机械销售处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香烟八盒;2015年1月3日被害人郭富贵报案称,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西货场十字路口西南角亨通批发部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5月15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因患病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于2015年5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取保候审。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0日,被害人孙某报案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屹林通讯服务部被盗,后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锁定,并网上追逃,2014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派出所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抓获并移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病看守所拒收,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同时也查找不到,遂再次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网上追逃。2016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派出所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吕某某抓获并移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因病看守所拒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建明建筑机械销售处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香烟八盒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4、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西货场十字路口西南角亨通批发部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5、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屹林通讯服务部被盗营业款人民币5600元、手机14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6、被告人供述,供述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鄂尔多斯西街建明建筑机械销售处,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香烟八盒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供述其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西货场十字路口西南角亨通批发部,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供述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屹林通讯服务部,盗窃人民币5600元、手机14部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和其说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路屹林通讯服务部盗窃了多部手机,要求其帮忙出卖盗窃手机,遂其找朋友陈强帮忙,并给陈某一部手机的详细事实经过。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找其帮忙出卖手机的详细事实经过。9、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要求其帮忙将手机出卖人员,就是被告人吕某某。10、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要求其帮忙将盗窃手机出卖人员,就是被告人吕某某。11、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估价为人民币792元;盗窃中华香烟八盒,经鉴定估价为320元;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估价为706元的事实。1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14部,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总共价值人民币8629元的事实。1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1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志刚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4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志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海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