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09号原告:王永兴,男,1971年7月3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府街6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黑玲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64.4元;误工费16,528.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0,66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医疗费7,778.18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共计16578.18元的30%即4973.45元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王永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卜奎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起车准备向东转弯的孙贵文驾驶的黑BJR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创伤性湿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较大,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孙贵文驾驶的黑BJR4**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龙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2016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王永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卜奎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起车准备向东转弯的孙贵文驾驶的黑BJR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创伤性湿肺”。产生医药费17778.18元。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即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3月1日,经原告王永兴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出具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永兴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出院后42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锁骨钛板,钢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00元;5、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王永兴系龙沙区永兴轮胎行的工作人员。其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00元。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由亲属1人进行护理,该人无固定职业。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所以应按上一年城镇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的实际数额为准,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在病案中原告的医嘱记载护理标准为二级护理,根据护理标准只能计算1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有异议,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住院的护理人数及增补营养,病例中写明是二级护理,被告人民财险龙支公司只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对于营养费,因为在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应当提交营养费的实际票据,没有相关佐证支持,被告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司法鉴定医师进行就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被告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未提供能够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有误工证明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17,778.18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1,800.00元(18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因鉴定意见第4项“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应参照这一数据对7,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第3项“损失后9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予以支持4,500.00元(90天*50.00/天);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要求过高,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第5项“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16,528.8元(137.74元/日*120日);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兴住院为18天,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应以病历为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479.32元(18天*137.74元/天*1人),依据鉴定意见书第2项,出院后42日内需1人护理,故予以支持5,785.08元(137.74元/天*42天),护理费合计8,264.4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年限*伤残等级系数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永兴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且原告王永兴的户籍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736.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1,472.00元(25,736.00/年*20年*0.1);鉴定费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永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2,743.3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民财险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合计91,66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固定物取出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323.45元。【(7000+1800+7778.18+45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兴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6,528.8元;护理费8,264.4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合计91,66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兴医药费、伙食补助费2,873.45元;二次手术费2,1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合计6,3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余 波人民陪审员 孙翠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天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