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9张先本与侍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侍某某,男,约36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某某,男,约33岁,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侍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侍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应归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侍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侍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侍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侍某某、陈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