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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文强、张爱霞等与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张爱霞,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晓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83号原告:李文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爱霞,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银座金典*楼。组织机构代码:91420111669515751T。法定代表人邹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持锋,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曹晓江,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文强、张爱霞与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第三人曹晓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张爱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持锋,第三人曹晓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强、张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厦公司协助为二原告协助办理银座金典1幢1单元1508、1509、1510号三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产、土地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建厦公司向二原告支付逾期未办证的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樊城区××路××号××项目三套房屋,房屋分别为1幢1单元1508、1509、1510号,面积分别为35.41平方米,32.08平方米,96.7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三套房屋单价均为6918.39元/㎡,合同总价款为113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建厦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06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二原告随后对三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7月正式入住至今。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被告建厦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实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是被告不予办理,而是银座金典楼盘开发的时候整合的一点多亩土地,还没有整合完毕,现在没有办理土地证,所以没有给二原告办理产权证。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出卖人按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曹晓江辩称:1、××1幢1单元1508、1509、1510号三套房屋被告已经卖给其本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曹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书,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文强、张爱霞对第三人曹晓江的请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房屋应当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建厦公司对第三人曹晓江的请求答辩称:第三人诉讼请求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的行政章及财务章均在第三人手中,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手续及备案均是第三人一手操作,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原告李文强、张爱霞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文强、张爱霞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樊城区××路××号××项目三套房屋,房屋分别为樊城区××路××号××1幢1单元1508、1509、1510号,面积分别为35.41平方米,32.08平方米,96.7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三套房屋单价均为6918.39元/㎡,合同总价款为113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建厦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被告欠原告1060000元抵原告的购房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剩余房款因原告为被告做工程造价,双方对服务费尚未决算,待决算后,被告同意用服务费抵扣购房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随后对三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7月正式入住至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三人曹晓江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晓江举出,2016年1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曹晓江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樊城区××路××号××1幢1单元1508号,面积为35.41平方米,单价均为3378.59元/㎡,合同总价款为19636元;樊城区××路××号××1幢1单元1509号,面积为32.07平方米,单价均为3378.58元/㎡,合同总价款为108351元;樊城区××路××号××1幢1单元1510号,96.71平方米,单价均为3378.58元/㎡,合同总价款为326742元。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该三套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网签到曹晓江名下。曹晓江举出收据三份,其陈述支付的555729元购房款,均是以被告建厦公司应当偿还其债权抵偿的。被告建厦公司均不予认可,其辩称与第三人曹晓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的行政章及财务章均在第三人曹晓江手中,第三人曹晓江的房屋买卖手续、收据及备案均是第三人一手操作。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人邹刚的证明及第三人曹晓江的情况说明,均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建厦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交给曹晓江、尹风保管。第三人曹晓江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均是2016年1月21日出具,且被告亦不予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建厦公司与第三人曹晓江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人曹晓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强、张爱霞、被告建厦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强、张爱霞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李文强、张爱霞作为买受人向作为出卖人的建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建厦公司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厦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建厦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李文强、张爱霞有权要求建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李文强、张爱霞要求建厦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建厦公司继续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建厦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本院予以增加,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应以约定为准,故建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30元(1060000元×0.05%)。建厦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区××路52号××1幢1单元1508、1509、1510号三套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强、张爱霞违约金53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强、张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曹晓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李文强、张爱霞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北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第三人曹晓江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燕审 判 员  海 飞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嫚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