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蒙与冯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蒙,冯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902号原告:黄蒙,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豪杰,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蒙与被告冯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杨佳琳,被告冯豪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豪杰归还借款本金118584.7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冯豪杰承担黄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审理中,黄蒙以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19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9000元。庭审结束后,黄蒙调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4月17日。事实和理由:黄蒙和冯豪杰系高中和大学同学。冯豪杰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黄蒙借款(审理中改称冯豪杰借款原因系公司经营及个人需要),黄蒙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分10次共向冯豪杰交付119000元,其中通过与工商银行挂钩的支付宝交付54000元,通过与中国银行挂钩的支付宝交付1万元,通过支付宝余额交付55000元。2017年1月20日左右,冯豪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蒙愿出借给冯豪杰20万元,借款期12个月,借款期1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黄蒙给付冯豪杰;冯豪杰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承担黄蒙因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条中冯豪杰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0日)均系冯豪杰书写,手印系冯豪杰按捺,借款金额、期限系李某某事后书写。冯豪杰出具借条时,黄蒙不在场,在场人员为金某、李某某。上述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系李某某通过电话与黄蒙大致确认的,具体以黄蒙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冯豪杰辩称,其收到黄蒙交付的119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左右在借条上书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并按捺手印属实,但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冯豪杰和黄蒙、金某、李某某、柯宏斌打算共同开设一家有关微盘的公司,并签订了入股协议,黄蒙为此支付了119000元的投资款。后公司在发起设立运营了几个月后,亏损严重,未登记设立。黄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共分21笔从公司处取回了185900元。实际上,黄蒙和柯宏斌实为一股,冯豪杰支付给黄蒙的款项中的一大部分应当由黄蒙转交给柯宏斌。2017年1月20日左右,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黄蒙等找到冯豪杰,为了向冯豪杰父母要钱方便,要求冯豪杰以借条的方式来处理股权。冯豪杰出具借条时,除了其书写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包括甲方、金额、期限均为空白,落款时间也非真实时间,后据黄蒙在另外案件中陈述,借款金额系由黄蒙、金某、李某某、柯宏斌分配确定,上述事实表明冯豪杰并无借款的意思。黄蒙原诉请标的为118594.74元,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所谓的借款数额有违情理,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本案并无利息约定,有悖于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可以印证本案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蒙提供的借条、支付宝单据均系原件,冯豪杰也确认在借条上书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并按捺手印,同时收到与支付宝单据相应的119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冯豪杰认为其书写借条时借款金额、期限内容空白,黄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冯豪杰还主张当时甲方(出借人)处空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冯豪杰对黄蒙提供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水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冯豪杰提供的支付凭证无任何人签名,亦无任何银行凭证印证,黄蒙也否认其收到相关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黄蒙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借条内容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左右,冯豪杰向黄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冯豪杰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2016年11月20日)均系冯豪杰书写,手印系冯豪杰按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系李某某事后书写。另查明,黄蒙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凭证,虽然本案借款119000元交付在前,借条出具在后,但这不能改变双方系对之前交付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黄蒙已经向冯豪杰交付借款本金119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冯豪杰认为该笔款项系黄蒙入股有关微盘的公司的投资款,黄蒙已经从公司处取回了185900元,且黄蒙和柯宏斌实为一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借条中的借款期限系李某某事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冯豪杰予以同意,故本案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黄蒙有权催告冯豪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黄蒙要求冯豪杰返还借款本金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黄蒙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冯豪杰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条约定要求冯豪杰赔偿律师代理费,黄蒙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冯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蒙借款本金11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冯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蒙律师代理费损失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冯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嫣楠附履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