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长重与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李延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重,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李延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752号原告韩长重,男,1956年10月24日,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张光强,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莆台村**号。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杜桂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会,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长重与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李延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长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星、张光强,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被告李延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重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干装卸工。2014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装卸钢材时,钢材坠落,工字钢掉下后砸伤原告,当日在泰山医学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协商未果,本案实际雇主为李延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62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误工费(92+270天)/30天*34012/12元=34200.95元,护理费120天/30天*3500元=14000元,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2760元,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0.1*20年=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2*0.1*20年=21495元,以上共计155901.95元。但是原告只起诉15万元,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自身存在过错,对相应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6.96元,对于该费用,应扣除原告责任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延会辩称:被告李延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李延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延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起诉被告李延会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请查封的李延会名下房产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子的查封,并由原告承担给被告李延会造成的损失。原告韩长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120派车单、天成钢铁照片一张,证实韩长重是在第一被告天成钢铁有限公司处受伤。2、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过程,该原告的受伤实际是受到李延会的雇佣后发生的伤害,工资均是由李延会发放,人员也是由李延会管理,在这次受伤时也是由李延会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3、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162元,残疾器具收据一张,金额600元,购买的轮椅。4、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时间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伤残鉴定费3900元。5、村委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土地已被占用,原告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6、原告父亲韩庆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经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派车单有异议,从该证据上看患者姓名韩长重系后添的,对照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该照片拍摄时间、人物等,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历仅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无法证实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况且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部分过错。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单据出票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系出院之后的票据,且无诊断证明等辅助证据加以证实。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等辅助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四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票据有异议,应提供发票原件。对证据五村委证明,证据形式有异议,应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仅仅依据该证明来确定,如证实原告为失地农民还应提供土地管理所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原告的职业,户口本中明确记载为粮农,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抚养费不应支持。以上证据经被告李延会质证认为,同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以上举证二、三、四、六本身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化香、陈利国二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违反公司规定在货与货之间行走时,被钢材砸伤,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485.6元,50521.34元,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向其支付2000元,上述共计54006.90元。该费用对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应返还被告。以上证据经原告韩长重质证认为,对附属医院金额50521.34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1185.6元的票据存在修改、伪造,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给予原告2000元属实,是给的生活费。对于两份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该纸式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言的内容来看是相互矛盾的,该证言中可以明确看出当韩长重被砸伤时,两个证人是均未看到的,只有在听到声音后,才看到被告韩长重被挤在货物中间,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被钢材砸伤的。但是两个证言只是说被挤到货物中间,并且他也不是直接目击者,从表现形式来看,两份证言内容一致,是否是本人所书写也不清楚。所以对两份证言均不应认可。既然是两个证人均未看到,那他说的行走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本庭不予确认,对金额为50521.34元的收据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原、被告陈述、证据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装卸钢材时,因钢材坠落被砸伤。被送到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ACL股骨髁止点断裂;3、半月板损伤;4、右股骨外侧髁骨折;5、右髌骨下极骨折;6、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7、双膝关节开放性损伤;8、腓骨骨折(双侧、粉碎性);9、多发吹组织挫裂伤(双下肢、右前臂、右手);10、右内踝陈旧性骨折。住院91天,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两次支付医药费分别为1185.6元、50521.34元。住院期间,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10月2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长重右股骨内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ACL股骨髁止点断裂、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髌骨骨下极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陆仟元;误工时间约为270日;护理时间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八医院对右侧膝关节拍片,支付医疗费145.8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满庄保健器械专卖店购买半躺轮椅一辆,支付金额6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钢材经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经营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生产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延会系实际雇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每月工资2000元,符合钢材市场雇工工资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2元医疗费,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据东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另外住院期间91天,计361天,原告收入为每日66.6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24067.87元;原告护理时间约为120日,另外住院期间91天,计31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护理费按照山16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款15298.50元;伙食补助费91天乘以30元计款2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0.1×19年=20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因受伤往来泰安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60元,无医疗机构见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天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长重各项损失41642.11元(医疗费762元、误工费24067.87元、护理费15298.50元、残疾赔偿金2017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73元;合计65479.37元的80%计款52383.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53706.94元原告应承担的20%)。二、驳回原告韩长重对被告李延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长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3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