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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詹炳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洪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炳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洪建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310号原告:詹炳城,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辉,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余森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詹炳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洪建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炳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辉、王奕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洪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炳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49413.46元;2.被告洪建义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洪建义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普宁里湖镇茶叶市场往普宁池尾街道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普宁里湖镇西马路口时,与原告詹炳城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詹炳城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建义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炳城被送往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詹炳城的伤情,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詹炳城的各项经济损失67285.07元(医疗费195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2940元、护理费250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9413.4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了粤V×××××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属于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剔除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医疗费应按10001.49元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医疗机构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作出具体意见,应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按21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没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且在医疗费中已有支付,属于重复请求,如需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不超过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1天;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应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应驳回原告的交通费赔偿请求;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洪建义辩称,其就粤V×××××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洪建义已支付赔偿款9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洪建义驾驶粤V×××××小型轿车沿普宁里湖镇茶叶市场往普宁池尾街道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普宁里湖镇西马路口时,与原告詹炳城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詹炳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建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超标电动车,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炳城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去医疗费19598.69元。原告詹炳城的伤情,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住院治疗时长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合理住院治疗时长为21天;2.合理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0001.4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40元。三、被告洪建义系粤V×××××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詹炳城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洪建义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7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已涵盖了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的交通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应减轻赔偿义务人10%赔偿责任的意见,属于重复评价,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1.4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为21天。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1天×1人=4316.0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故住院护理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评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驳回。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17.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1.4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16.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V×××××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816.05元,合计14816.0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6917.54元-14816.05元=2101.4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洪建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101.49元×70%=1471.04元,被告洪建义已赔偿原告97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洪建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抵扣,最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16.05元+1471.04元-9700元=6587.09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炳城6587.09元。二、驳回原告詹炳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詹炳城已预交),由原告詹炳城负担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69元。鉴定费3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詹炳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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