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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小强与杨小健、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强,杨小健,陈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041号原告傅小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杨小健,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陈春燕,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傅小强为与被告杨小健、陈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健、陈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商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8000元(另从起诉之日起其中借款3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借款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小健、陈春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二次借款均由被告杨小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偿还了5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商所需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但借贷双方未言明是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用于清偿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健、陈春燕共同偿还原告傅小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