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81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住所地上海市。经营者: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以下简称洪海欧烟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经营者朱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及注册号为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经营的一处标牌为“美惠全连锁超市”的超市,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辩称,被告从2016年开始卖文具,上家进货商也一直声称其销售的中华铅笔是正品,被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1072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没有录像,且原告没有取得购物票据,无法证明涉案铅笔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认为,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向被告索要票据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无法获得票据,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出售铅笔的行为。本院认为,公证书仅需真实反映公证购买过程,无购买票据亦不足以否定公证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公证书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作为鉴定对象的铅笔是从被告处购买,且鉴定过程没有被告的参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公证购买的铅笔进行鉴别在程序上并不要求被告在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别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为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原告认为,电话录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核实,无法体现出经营主体信息,录音中的女士并未承认其是被告所售的假冒“中华牌”铅笔的供应商,被告提供的书面文字材料中提到该女性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天王烟酒水果商店与被告的共同供应商,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注册人分别为案外人中国铅笔一厂、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对第19710号“”图形商标,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案外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商标局核准变更上述两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商务部曾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牌”注册商标为上海市的第二批“中华老字号”之一。2016年1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19710、381104号的商标在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25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XXX号标牌显示为“美惠全连锁超市”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中华牌铅笔20支。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铅笔经封存后交申请人的转委托代理人带回留存。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此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1072号公证书。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就本次公证购买取得的铅笔出具鉴别证明,载明:“中华牌6151皮头铅笔HB二把20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经比对,涉嫌侵权商品在产品包装盒、铅笔笔杆上均印有“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其中华表图形与原告享有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在结构、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2016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300元。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另查明,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日用商品的零售,经营者朱洪。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第19710号、第381104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系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涉嫌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华表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图形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以及铅笔笔杆上分别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其中“中华”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在字形、字体等方面均为一致,视觉上无差异,亦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涉案侵权商品亦落入原告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洪海欧烟糖商店虽辩称其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铅笔。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铅笔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及后果,被告地理位置,涉案铅笔单价、利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但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同类案件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300元确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00元,共计人民币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洪海欧烟糖商店负担1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杨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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