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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永法与张成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法,张成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935号原告陈永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永法与被告张成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被告张成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法诉称,2017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成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41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斜过公路的陈永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永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张成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成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413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斜过公路的陈永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永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强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陈永法受伤后入九山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胸椎骨骨折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永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永法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永法伤情不构成伤残;2、陈永法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50天,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的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陈永法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陈永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陈永法、受伤后九山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4077.8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77元(93.18元/天×15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鉴定后的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休治费、护理费、复印费、误工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强为原告陈永法垫付医疗费4445.86元,被告张成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法与被告张成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永法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成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永法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39655.66元。因被告张成强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张成强要求原告陈永法返还垫支的医疗费4445.8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法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5590.80元,共计2986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法其余损失9787.86元的80%,计款78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永法返还被告张成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44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