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与怀务荣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怀务荣,孙传连,怀苗,怀风苗,宫钦辉,怀乐,宫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健,镇长。委托代理人杜学勇,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务荣,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连,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苗,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风苗,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钦辉,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乐,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晨,男,200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宫钦辉,系宫晨之父。法定代理人怀风苗,系宫晨之母。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寨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怀务荣、孙传连、怀苗、怀风苗、宫钦辉、怀乐、宫晨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崔寨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怀务荣等七人家庭共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07212000124J)予以扣留,怀务荣等人向崔寨镇政府数次索要未果。后崔寨镇政府向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该证,2016年12月20日,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济阳证字[2016]2号《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崔寨镇邓官村村民怀务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批复》,同意将该证予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怀务荣等人请求法院确认崔寨镇政府扣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虽然崔寨镇政府答辩称扣证行为系崔寨镇纪律委员会作出,该机构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崔寨镇政府对其主张仅提供与怀务荣的谈话笔录1份,不能提供相关的立案、审批材料,也不能提供办案人员的办案资格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工作人员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纪律检查机关的办案行为,因此,崔寨镇政府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另外,《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因此,崔寨镇政府扣留怀务荣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确认违法。二、关于怀务荣等人要求崔寨镇政府赔偿其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崔寨镇政府虽然有侵犯怀务荣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但是怀务荣等人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崔寨镇政府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也无法向法院说明15000元的直接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怀务荣等人庭审中称崔寨镇政府的扣证行为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从而无法向他人收取土地承包费,怀务荣等人的该项损失与崔寨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怀务荣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崔寨镇政府擅自扣留怀务荣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对怀务荣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怀务荣等人要求崔寨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崔寨镇人民政府扣留原告怀务荣、孙传连、怀苗、怀乐、宫晨、宫钦辉、怀风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确认违法;二、驳回原告怀务荣、孙传连、怀苗、怀乐、宫晨、宫钦辉、怀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崔寨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怀务荣主动上交至崔寨镇纪委的,因该证登记错误,正在走注销程序,故一直未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扣留行为。收回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系崔寨镇纪委,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应当属于依法收回的情形,上诉人依法有权收回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合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法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怀务荣主动上交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崔寨镇纪委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上诉人在未经报请济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履行注销程序前即收回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阳县崔寨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