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金三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绍平,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代、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隆公司没有向恒基公司购买过水泥制品,没有欠华隆公司货款;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隆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24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恒基公司购买井盖等水泥制品,2013年5月8日、21日华隆公司先后两次向恒基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其中轻型污水井80套(每套146元)、轻型弱电井40套(每套130元)、水沟井盖135块(每块12元)、轻型圆井40套(每套146元),货款共计24340元。但华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恒基公司多次向华隆公司催讨,但最终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恒基公司向华隆公司供货,华隆公司收到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恒基公司主张华隆公司支付货款24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关于恒基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以24340元货款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息,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货款应及时支付,华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恒基公司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24340元,并以2434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息,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二审中,华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顺厂)与华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供货方不是恒基公司,恒基公司一审提交的出库单不在合同期限内,华隆公司没有与恒基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向恒基公司购买过水泥制品;证据二,华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税票及转款凭证各一份、合同标的物出库单二份,证明华隆公司已按约付清了合同所涉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当事人及他人均无约束力。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二组证据恰能证明恒基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的两份水泥制品出库单及2014年10月24日由相关方签字的结算明细清单上代表买方签字的黄世德和李奇涛是华隆公司的员工,二人系代表华隆公司签字。本院认为,对华隆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评析和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与本案相关联的(2017)赣05民终240号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恒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绍平,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砼水管、砼电杆、原材料井盖、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及厂房租赁等,住所地为江西省××区五金商业区。本案当事人恒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绍平(即恒顺厂投资人)等3人,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砼水管、砼电杆、建筑材料销售、场地租赁等,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金三期工业园。另查明:2010年4月1日,华隆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恒顺厂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多规格水泥井盖若干套,货物送达地点为兴国县和睦大道路面工地现场,合同加盖了恒顺厂的合同专用章和华隆公司的公章,并由恒顺厂员工张小兵和华隆公司员工李奇涛分别作为所属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顺厂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日、9月9日将共9个规格的水泥井盖送至兴国县和睦大道路面工地,华隆公司员工黄世德或李奇涛验收货物后在相应的抬头为“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的出库单上“货主签字”处签字,恒顺厂员工刘敏在出库单“开票人”处签字。2010年6月3日,恒顺厂就该厂于2010年5月24日及5月31日的两次送货出具总金额为4089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隆公司,华隆公司于同年7月将发票所载款项支付给恒顺厂。又查明,讼争井盖由恒基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和同月21日分两次送至兴国县和睦大道路面工地,华隆公司员工黄世德在相应的抬头为“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上“货主签字”处签字,恒基公司员工刘敏(亦系恒顺厂员工)在出库单上“开票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4日,华隆公司员工李奇涛和黄世德作为买方人员在落款为恒基公司但抬头更改为恒顺厂且加盖该厂公章的“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张小兵作为卖方即恒基公司和恒顺厂共同员工亦在清单上签字,双方对清单上列明的货物数量、货物用于和睦大道路面及总货款和结算货款分别为15983元、113703元等事实予以确认,该清单对恒基公司及恒顺厂出售的包括本案讼争井盖及前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付款的井盖在内的多规格井盖买卖情况进行了列表反映。根据该结算明细清单确定的结算货款113703元,扣除其中所属恒顺厂的未支付货款48472元及华隆公司已支付给恒顺厂的货款40891元,华隆公司尚拖欠恒基公司货款24340元。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华隆公司是否欠付恒基公司货款,如果欠付,金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人李奇涛、黄世德系华隆公司员工,二人就前述《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代理华隆公司实施过签约或验货的行为,故二人在相关出库单及包括华隆公司已付款的水泥井盖在内的已交货水泥制品“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应认定系代理华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华隆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结算明细清单”及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华隆公司尚欠恒基公司货款24340元,欠恒顺厂货款48472元。华隆公司所提不欠恒基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特别约定,恒基公司有权要求华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恒基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华隆公司拖欠恒基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恒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判判定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涉案相关交易习惯不符,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华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到二审才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华隆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故本案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二、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4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0元,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