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韩某某,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2673-3。负责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大街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891259-9。投资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史某,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韩某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人焦某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负责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年,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xxxxxxxx中段东侧xxx小区绿色家园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迁国用[2029]第xxxx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史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xx0001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合计:40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支用贷款如约偿还,但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支用贷款400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上述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自2016年8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未能偿还本金及7月20日至8月4日的贷款利息。保证人在贷款逾期后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偿还贷款本金3999999.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21774.41元,罚息217785.37元,合计4219778.69元、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罚息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共计4万元;2、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位于xxxxxxxxxxxxxxx小区绿色家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02xxxx51-**号、土地所有权证编号:迁国用[2029]第xxxx号)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3、被告韩某某、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史某辩称: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属实,现经营困难,债权未能收回,未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利息偿还到2016年11月底。经审理查明:史某和韩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年,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韩某某、史某名下位于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02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迁国用[2029]第xxxxx号)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史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于2015年8月5日支用贷款400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当期年利率6.79%,上述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提供贷款后,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史某以房产为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邮储银行唐山分行要求有限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史某作为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四万,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与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违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3999999.8元,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21774.41元,罚息217785.37元,合计4219778.69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39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85%计算;二、若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韩某某、史某名下的位于xxx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0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迁国用[2029]第xxxxx号)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韩某某、史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8元减半收取20279元,由被告迁安市立源矿山配件经销处负担,被告韩某某、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