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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财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谷桂英、胡国斌与内蒙古福泰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樊向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桂英,胡国斌,内蒙古福泰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樊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财保57号申请人:谷桂英,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人:胡国斌,现住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内蒙古福泰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D1区2号。法定代表人樊向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樊向男,现住呼和浩特市。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大厦七楼。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谷桂英、胡国斌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福泰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樊向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二被申请人价值7751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愿出具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以保险单号为×××的保险金额7751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谷桂英、胡国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二被申请人价值77510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康亚红代理审判员  马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