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范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范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1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霄,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范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范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9.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50,032.74元;3.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9.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5,389.86元、逾期利息5,300.50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订立《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2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贷;3.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及欠款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辩称,对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但不清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构成,签订合同时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并不清楚,原告业务员曾承诺10%的借款年利率;逾期还款是原告方的过错,被告每月的还款金额是3,200元,原告曾经因为计算错误向被告多收利息,并为此赔偿了被告100元,后原告又因为同样的原因���收利息,被告再次提出质疑,但原告未再予以理睬,故被告不再按约还款;合同条款中关于计收逾期利息的条款,原告未尽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完全可以不委托律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利率等都是事后补填,原告故意隐瞒合同内容,除借款本金金额认可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尤其是对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逾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导致产生逾期利息,故原告应当对被告逾期还款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律师费的金额,亦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以签订合同时部分内容为空白进而质疑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签字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计算表,被告认为利率和逾期利率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已用黑体字体形式加粗,并在合同底部载明,“双方声明,完全理解本合同的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及其他相关交易文件,并已就此(在需要时)获取过独立的法律咨询”。原、被告均在该声明下方签字确认。再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09.37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82.90元。自2014��3月25日起,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逾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故逾期还款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清楚每期的还款金额,亦明知逾期还款会产生逾期利息,现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向其催收为由拒绝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业务员曾许诺10%的借款年利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利率24%计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根据《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但是本案所涉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2,309.37元;二、被告范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482.9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42,30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范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94.80元,减半收取计497.40元,由被告范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