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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于继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于继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961号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被告于继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海(系被告于继广之子)。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继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被告于继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15,138.00元;2、被告承担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个体运输户,其车辆在原告处加油。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于继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需要结合加油卡才能确定;利息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运输行业的个体户。原、被告曾口头协商,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每月按照被告方司机签字所确认的加油数为原告结款。2013年3月6日,被告于继广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详见欠条)。2017年1月8日,于继广对该欠条重新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证据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继广欠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于继广在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承诺后,仍未能及时结清款项,属违约,除应偿还欠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继广给付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油款人民币315,138.00元;二、被告于继广给付原告大连新盛长城加油站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人民币315,1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0元,由被告于继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