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玉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玉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266号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二马路五号楼三栋。法定代表人:陈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冯玉刚,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玉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6日与天津市河西区名都新园业主会连续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全面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5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每月每平方米按0.7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每月应缴纳69.68元,共60个月,合计4181元。因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依照《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服务期限及收费标准;证据二、受案通知1份,证明本案曾立案起诉;证据三、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及面积。被告冯玉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6日与天津市河西区名都新园业主会连续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为天津市河西区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9.54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共计4181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名都新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此期间的交费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玉刚给付原告天津市成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4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