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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杰与李晓军、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杰,李晓军,乔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27号原告:雷杰,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李晓军,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乔丽,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雷杰与被告李晓军、乔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杰、被告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晓军、乔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晓军、乔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限为3个月,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晓军辩称,借据由被告出具属实,实际是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共同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曹某某使用50万元,被告使用50万元。借款到期后,曹某某向银行偿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偿还了20万元,剩余30万元曹某某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因该笔借款由原告引荐,故原告向案外人曹某某出具30万元借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款30万元借据一支。另,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乔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晓军、乔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借款借据一支、银行回收贷款凭证各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李晓军由案外人徐爱荣与原告雷杰提供保证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原告代替被告李晓军向银行偿还借款30万元。后于2013年6月24日被告李晓军、乔丽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军由原告雷杰提供保证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代被告李晓军向银行偿还30万元后,被告李晓军、乔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利息上限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军称涉诉借款是案外人曹某某代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银行还款凭证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说明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李晓军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晓军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晓军、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晓军、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