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利与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794号原告:王利,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王利妻子。被告: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742号(丰乐菜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RGJ29M。法定代表人:李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利与被告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诉称:2015年9月1日,其与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王利承包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浴场内擦背、修脚工作,承包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十天结算工资,保证金5000元,协议约定到期退还。至今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5000元,未支付工资8008元。现要求判令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支付工资8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未答辩。王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王利承包擦背、修脚的业务;证据三、2015年10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5000元,并有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的会计张银嘉在收据上签字,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据四、工资结算单5张。证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结算情况。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王利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利举证的证据四中虽没有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证据有张银嘉的签字,与证据三能形成锁链,且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日,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利(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南谯北路天池休闲浴场内擦背、修脚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一、工作内容1、乙方已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0元。甲、乙双方如终止合同,甲方需退还乙方所交纳保证金。四、提成方案1、乙方所提供的服务收费项目,按甲方占50%,乙方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2、12、22计算工资)。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资。”2015年10月22日,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利(助浴类),交款数额5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张银嘉在收据的出纳一栏中签字。王利出具的五份助浴类结算单,分别载明:2016.04.12-2016.04.22助浴类结算,合计4128元;2016.04.22-2016.05.02助浴类结算,合计5524元;2016.05.02-2016.05.12助浴类结算,合计3140元;2016.05.12-2016.5.22助浴类结算,合计1786元;2016.05.22-2016.05.31助浴类结算,合计1438元。五份结算单合计总金额为16016元,每份结算单均有何长春在审核栏中签字,张银嘉在制表栏中签字。本院认为:王利与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现承包期已到,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5000元。《合作协议》中约定:王利所提供的服务收费项目,按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占50%,王利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结算单的总金额为16016元,故王利应收工资为8008元。本院对王利要求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天池洗浴休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工资8008元及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