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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冬生、鲍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冬生,鲍书芳,刘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009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冬生,男,37岁,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鲍书芳,女,36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巧军,男,30岁,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万冬生、鲍书芳、刘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冬生、鲍书芳、刘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冬生、鲍书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403.22元及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1875.39元,并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巧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冬生、鲍书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冬生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二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冬生、鲍书芳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31年3月16日止,被告刘巧军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的期限及范围、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在上述合同项下,被告万冬生于2017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31年3月16日,年利率5.39%。但被告万冬生仅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照亮、魏海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贷款方、乙方)与被告万冬生、鲍书芳(借款方、甲方)及被告刘巧军(担保方、丙方)签订《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房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盱眙县五墩西路五金厂商品楼2单元604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31年3月16日;贷款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月本息当月清偿,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将借款以转账形式直接转入蔡建忠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甲方须在每月19号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保证乙方在每月20日实施扣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付任何到期款项,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丙方自愿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至丙方协助借款人取得所购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之日止,丙方承诺如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在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3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万冬生、鲍书芳(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所购的上述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该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放款22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5.39%。被告万冬生、鲍书芳仅按合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再未按约足额偿还,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有本金218403.22元、利息11875.39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403.22元,及截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875.39元,合计230278.61元,并支付5月1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巧军与原告约定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故被告刘巧军应对被告万冬生、鲍书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对作为担保财产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该房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冬生、鲍书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403.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11875.39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巧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万冬生、鲍书芳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五墩西路五金厂商品楼2单元6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计2377元,由被告万冬生、鲍书芳、刘巧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