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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天荣与孙占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天荣,孙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天荣,住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占平,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再审申请人张天荣与被申请人孙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天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财务往来频繁,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与张天荣借款30万元,但至今未还。原审认定30万元工程欠款已在2014年6月15日将位于巴彦村大工面粉厂9号门脸房100平米,价格33万元抵顶了工程款,孙占平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在一审是申请人未能及时拿出自己证据,且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通过邮寄送达到了申请人已拆迁的地址而错过了上诉期。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天荣认为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孙占平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问题,张天荣可依据借款凭证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做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孙占平书写的收条,该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用位于巴彦村大公面粉厂100平米门脸房抵顶孙占平工程款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张天荣在一审时并未陈诉这一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供该份证据,况且该笔抵顶工程款数额与被申请人一审起诉的金额并不一致,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将欠付争议的工程款结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关于邮寄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张天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天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