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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江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江同,男,出生于1976年3月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江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江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江同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接送学生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宋营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8人,实际载客19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江同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江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宋江同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接送桐寨铺镇宋营村小学学生,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宋营路段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8人,实际载客19人,超出核定载客人数1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江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江同的供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同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江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江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宛雏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